成功案例
王某、黄某与简阳市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百姓民事权利与政府公权力的博弈
作者:李小利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0日
案件经过:
王某、黄某因与简阳市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680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某(2006年5月11日出生)系二原告的儿子,生前系某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二年级二班学生。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不慎掉入某乡某村七社位于二原告自家门外的蓄水池中溺亡。该社该批次共修建了四口蓄水池,由某乡政府依照《简阳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责成村、社组织退耕农户修建,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的简阳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资金,资金不足部分由该社受益的15户退耕农户以投资、投劳等方式自筹,修建地点由受益农户协商确定。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领到某乡人民政府抚慰金10000元,并承诺“今后不再因此事上访,不再追究乡、村、社三级的责任,此事就此了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原告王某、黄某负担。
王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修建蓄水池资金来源于村民以及选址是村民自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修建蓄水池过程中,某乡政府为责任主体,总负责整个项目资金管理、人员组织、财务监管、方案制定、检查验收,是蓄水池的实际管理人和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黄某向某乡政府承诺“今后不再因此事上访,不再追究乡、村、社三级的责任,此事就此了结”事实错误,该《承诺书》所载上述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上去的,不是王某、黄某真实的意思表示;3.二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水池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某乡政府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作为管理人,理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某乡政府有过错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乡政府是否涉案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王某、黄某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黄某之子王某某在蓄水池溺亡,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蓄水池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主张权利。案涉蓄水池的修建是某乡政府依照《简阳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要求,落实国家扶持退耕农户政策,责成村、社组织退耕农户修建,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付的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资金,资金不足部分由该社受益的退耕农户以投资、投劳等方式自筹,蓄水池修建地点在当地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退耕农户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实施主体和受益对象。某乡政府进行指导、管理是为落实国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是对蓄水池修建项目进行的相关行政事务管理。故某乡政府不是涉案蓄水池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人,不是王某某溺水死亡后果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王某某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黄某提出某乡政府是涉案蓄水池所有人、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王某、黄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王某、黄某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民事抗诉。省高院依法进行再审,王某、黄某共同委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李小利律师代理其参与再审程序。
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简阳市公安局镇金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某某(死者),公民身份证件编号5120812006051xxx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为41795元。
省高院再审认为,某乡政府因疏于对案涉蓄水池管理、维护,对王某、黄某之子王某某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王某、黄某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改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某乡政府在案涉蓄水池修建过程中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简阳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总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是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故案涉蓄水池是在某乡政府的统一领导、安排、组织下实施修建,尽管诉讼中有证据显示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有村、社的参与,但无法否认某乡政府的责任主体地位。
第二,案涉蓄水池修建完毕后,某乡政府未将其交付给某村村委会或退耕农户,仍应对案涉蓄水池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某乡政府疏于案涉蓄水池的管理、维护,未能有效避免安全风险,对王某、黄某之子王某某溺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某、黄某作为未成年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对王某某的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疏于监管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某乡政府与王某、黄某各承担本案50%赔偿的责任。
经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为2013年,死者王某某系农村户口,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895元,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是41795元。王某、黄某一审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5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6807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王某、黄某请求某乡政府支付的赔偿费用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8950元(7895元/年×20年×50%);2.丧葬费元10448.75(41795元×50%×50%);3.因某乡政府已给予王某、黄某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另行支持王某、黄某的所主张的40000精神抚慰金;5.因王某、黄某未提供所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故某乡政府应向王某、黄某支付的赔偿责任金额为89398.75元。
综上,省高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及王某、黄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简阳市某乡人民政府向王某、黄某支付死亡赔偿金78950元、丧葬费10448.75元,合计89398.75元;三、驳回王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小利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是主体之间地位平等的民事纠纷,但是,本案与一般生命权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侵权一方的责任主体是基层人民政府。虽然本案系民事纠纷,并非行政诉讼中所谓的“民告官”,但是受害者家属一方维权过程仍然非常艰难,反反复复打官司好几年。因为对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基层人民政府,受害者家属是普通的农民,带有视力残疾,又没有文化,纠纷双方的身份地位悬殊很大,可以说本案是百姓权利与政府公权力之间的博弈。好在本案通过当事人、律师和其他好心人的长期共同努力,受害者家属最终获得了一定的赔偿,让当事人感受到了法律迟来的正义。律师也看见了希望,法治还是在进步。凡事贵在坚持,不轻易放弃。